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警惕房屋买卖骗局 遭遇“一房二卖”咋处理

山西日报  2017-02-09 07:53

[摘要] 2015年4月15日,原告胡某从被告康某处购买位于文水县某村村东6间房屋中的东三间,双方约定该房总价为57500元,被告康某为原告胡某出具收据一份。同时双方约定,在原告胡某支付房款后,被告康某配合原告胡某办理过户手续,如有一方违约,该方应向对方支付月息1.5%的利息作为赔偿。

【案情】

2015年4月15日,原告胡某从被告康某处购买位于文水县某村村东6间房屋中的东三间,双方约定该房总价为57500元,被告康某为原告胡某出具收据一份。同时双方约定,在原告胡某支付房款后,被告康某配合原告胡某办理过户手续,如有一方违约,该方应向对方支付月息1.5%的利息作为赔偿。随后,原告胡某去该房屋时,发现张某已经居住,经询问得知该房屋在卖给原告胡某之前,被告康某已经卖给了张某。故原告胡某诉至法院,请求判决被告康某归还57500元及利息。

经审理,文水县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: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胡某购房款57500元整及从2015年4月15日至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(利率按月息1.5%计算)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案件受理费1237.50元,由被告康某负担。

【评析】

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普通一房二卖合同纠纷,看似简单,却隐含着几个较复杂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析:一是原告胡某与被告康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?二是被告康某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,是否侵犯了原告胡某的权益?三是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康某支付从2015年4月15日至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之日止月息1.5%的利息作为赔偿的请求是否合理?

关于“一房二卖”合同的效力问题。笔者认为,就原告胡某与被告康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言,其效力并不应由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受到任何影响。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未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规定为合同生效要件,《合同法》中第四十四条款也规定“依法成立的合同,自成立时生效”。

其次,就被告康某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合同而言,其效力同样应当予以肯定。因为被告康某与原告胡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办理过户登记,因此房屋的所有权还保留在被告康某的手中。与第三人张某签订买卖合同,无非是被告康某行使处分权的体现。至于原告胡某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意味着其尚未取得所有权,而仅仅享有对房屋的债权。按照《民法通则》中规定,债权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,因此也就不可能被第三人所侵犯。

我国《合同法》百二十一条规定:“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,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。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,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。”本案原告胡某由于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,因此不能声称被告康某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合同侵犯了其所有权。

此外,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康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。在本案中,被告康某与原告胡某和第三人张某签订的两个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。只不过由于其标的是同一的,房屋只能实际交付给一个买方。被告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,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,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。而被告康某与原告胡某签订的合同,因被告康某现已无法实际履行,原告胡某只能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。被告康某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产生出实际交付房屋并过户的义务,由于他没有履行该义务,理应承担违约责任。鉴于第三人张某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居住,被告康某失去了继续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,因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只能是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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